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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师范大学教职工离职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18-12-17  来源:   浏览次数:

青师大党发〔2017〕9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学校人事管理制度,规范教职工离职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坚持正确导向促进高校高层次人才合理有序流动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师范大学在编教职工。

第三条  教职工离职前,在校服务期应达到相应年限,具体如下:

(一)以公开招聘、调动形式进入学校工作的教职工,在校服务期不少于8年;以人才引进形式进入学校工作的教职工,在校服务期不少于6年;服务期从教职工与学校签订工作协议(聘用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攻读硕士、博士并取得学位的教职工,在校服务期不少于8年;服务期从教职工取得学位并返校工作之日起计算;

(三)参加国内外培训学习、访学、博士后研究等各类脱产研修的教职工,脱产研修1-6个月的,在校服务期按1年计算;脱产研修7-12个月的,在校服务期按2年计算;脱产研修超过12个月的,按前述方法计算在校服务期;服务期从教职工完成脱产研修并返校工作之日起计算;

(四)在校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教职工,在校服务期不少于5年;服务期从教职工取得现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之日起计算;

(五)涉及多种服务期的累加计算;服务期叠加的,以服务期的起始时间先后为序顺延并累加计算;

(六)实际在校服务时间不足1年的,不计入服务期。

第四条  未满服务期申请离职的教职工,应向学校退还有关费用和缴纳违约金,具体如下:

(一)以公开招聘、调动形式进入学校工作的教职工,未满服务期申请离职的,应向学校缴纳违约金,即服务时间每少1年缴纳违约金1万元;

(二)攻读硕士、博士的教职工,在读期间申请离职的,应退还学校为其支付的脱产学习期间享受的待遇;同时,攻读硕士的教职工向学校缴纳违约金5万元,攻读博士的教职工向学校缴纳违约金10万元;

(三)攻读硕士、博士并取得学位的教职工,未满服务期申请离职的,应按比例退还学校为其支付的培养费、科研资助费、学费、交通费、住宿费、脱产学习期间享受的待遇等各类费用,并向学校缴纳违约金,即服务时间每少1年缴纳违约金3万元;

(四)以人才引进形式进入学校工作的教职工,未满服务期申请离职的,应按比例退还学校为其支付的安家费、科研资助费、特殊支持经费、购房(住房)补贴等各类费用,并向学校缴纳违约金,即服务时间每少1年缴纳违约金5万元;

(五)参加国内外培训学习、访学、博士后研究等各类脱产研修的教职工,未满服务期申请离职的,应退还学校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学费、交通费、住宿费、脱产研修期间享受的待遇等各类费用;完成博士后研究、未满服务期申请离职的教职工,应向学校缴纳违约金,即服务时间每少1年缴纳违约金4万元;

(六)在校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教职工,未满服务期申请离职的,应向学校缴纳违约金,即服务时间每少1年缴纳违约金2万元;

(七)涉及多项退还费用和违约金的累加计算。

第五条  承担科研项目的教职工申请离职的,应根据科研项目进展情况办理项目变更手续或由本人、接收离职教职工的单位向学校缴纳保证金,具体按学校科研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接收未满服务期离职教职工的单位,应向学校支付人才培养补偿费。人才培养补偿费主要根据《青海师范大学“高端创新人才百人计划”实施方案》《青海师范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办法(试行)》等文件中的人才层次划分,具体金额标准为:

(一)入选第一层次的离职教职工的人才培养补偿费为150万元起;

(二)入选第二层次的离职教职工的人才培养补偿费为100万元起;

(三)入选第三层次的离职教职工的人才培养补偿费为50万元起;

(四)上述范围以外的具有博士学位或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离职教职工的人才培养补偿费为30万元起。

上述人才培养补偿费金额均为最低金额,实际需要支付的补偿金额根据学校实际投入人才培养的经费确定。

第七条  教职工离职应符合以下程序:

(一)申请离职的教职工应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离职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研究;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提交学校人事处;

(三)学校人事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学校研究;

(四)经学校研究同意后,申请离职的教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第八条  对未满服务期的教职工提出的离职申请,学校原则上不予批准。对有特殊情况的,经学校研究同意,在本人退还有关费用、缴纳违约金和接收单位支付人才培养补偿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第九条  经学校批准离职的教职工,应在30日内完成离职手续的办理,其工资一般从批准离职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未经学校批准离职的教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学校现有规定进行管理,擅自离岗的按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经学校批准离职的教职工,其配偶属于享受优惠政策进入学校工作的,一般应同时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一条  学校每年在6月和12月研究教职工离职问题,其他时间一般不予研究。

第十二条  教职工经组织任命离职的不在本办法所列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经学校批准离职的教职工,与学校签订工作协议(聘用合同)的按工作协议(聘用合同)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